中新经纬9月26日电 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消息,为全面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进一步规范食品召回管理,市场监管总局修订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介绍,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明确召回范围。通过明确召回范围,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确的安全指标、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以及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情形的食品,纳入应当实施召回的范畴。
(二)确定召回形式。食品召回包含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两种形式,在公告公示流程、召回处置报告提交等方面存在差异化要求,以保障食品召回工作精准、高效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相关生产经营者通知、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属于食品召回一级、二级、三级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主动实施召回,并通过本单位网站或其他媒体和国家食品召回信息公示平台发布召回公告,在召回食品处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主动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而食品生产经营者一旦接到责令召回通知,则必须在国家食品召回信息公示平台上发布责令召回公告,且公告将强制带有“责令”字样显著标识,以确保责令信息清晰醒目,同时,责令实施一级、二级、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日、每5个工作日、每10个工作日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置情况。
(三)完善食品生产经营及相关者主体责任。《办法》规定了生产委托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实施食品召回,并通知受托方停止生产活动,排查风险隐患。受托方应当配合委托方实施召回。进一步明确了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在召回工作中承担的责任,和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召回等监管执法活动的要求。以单独条款形式规定了进口食品商、跨境电商等相关主体的召回义务和责任,同时,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参照本办法执行的相关内容。
(四)细化召回等级分级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规定和第123条、124条、125条相关规定,参考《食品抽检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风险情形参考表》中急性、亚急性的项目类别,依据食品抽检不合格食品项目及危害程度,按照“严重健康损害、一般健康损害和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区别,进一步细化明确了食品召回等级的具体情形。
具体看,《征求意见稿》明确,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一级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等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未按规定注册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生产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7.添加药品(含食药目录以外的中药材)的食品;
8.其他可能导致严重健康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二级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36小时内启动召回:
1.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 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制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掺假掺杂、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食品;
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8.其他可能导致一般健康危害的食品。
(三)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三级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
1.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
2.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3.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4.其他需要召回的食品。
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召回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五)调整召回时限要求。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缩短了食品召回启动时限,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快速响应,有效降低召回食品带来的安全风险隐患。同时强调在公告明确的召回时限结束后,消费者提出退回、损害赔偿等诉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督促企业开展召回行动,激活社会监督机制。
其中,《征求意见稿》明确,为有效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生产者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召回工作。
其中,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公布。
召回时限结束后,消费者提出退回、损害赔偿等诉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
(六)强化能力建设和技术支撑要求。为保证食品召回工作的有效实施,《办法》明确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承担全国食品召回和处置的技术指导工作,建设全国统一的食品召回综合管理系统和食品召回信息公示平台,负责食品召回和处置的信息监测、技术调查、风险研判、效果评估等工作。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召回技术支撑机构或委托省级相关技术机构承担食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召回情况开展调查或者组织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研判,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同时,明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全国食品召回工作开展技术调查和效果评估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召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补充责令召回法律责任条款。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办法》增加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的条款。加大对责令召回或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停止经营的处罚力度,依情形可按同批次产品货值金额进行处罚,以解决由于处罚额度过低,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召回意愿不强的问题。(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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