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解红娟 编辑/张广凯)
“将仓储中转方作为共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房彦江在日前召开的投资者说明会上“喊冤”。
近日,益海嘉里金龙鱼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龙鱼”)发布公告,披露下属子公司广州益海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从犯,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广州益海对被害单位安徽华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81亿元与云南惠嘉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回溯案件根源,纠纷始于云南惠嘉与安徽华文之间的违规棕榈油代理进口业务,其中安徽华文为代理方,云南惠嘉为委托方,而广州益海仅作为金龙鱼子公司承担中转仓储职能。作为业务链中的仓储环节,广州益海始终主张自身未参与违规贸易核心流程,对双方违规行为不知情。
因而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广州益海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已当庭提起上诉。
金龙鱼方面亦同步发声喊冤,直指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司法程序及采信证据根本错误,判决广州益海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从犯于法无据,据以定罪量刑的观点和事实依法均不能成立。
广州益海是中转仓储方
将时间拨回至2008年。
彼时,云南惠嘉与安徽华文开展棕榈油代理进口业务,其中,安徽华文作为代理方、云南惠嘉作为委托方,签订了《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协议》。
协议规定,安徽华文同云南惠嘉指定的国外供应商签订进口合同,按约定云南惠嘉应于进口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向安徽华文支付货款总值5%或10%的定金,安徽华文负责对外承兑或付汇,云南惠嘉应在安徽华文对外承兑或付汇前支付货款余额。
之所以和广州益海扯上关系,是因为棕榈油到港后,会分别中转在云南惠嘉指定的广州益海仓库或第三方东莞飞亚达等仓库。
因而,2008年到2014年期间,广州益海作为中转仓储方,与安徽华文、云南惠嘉签订《中转协议书》,负责储存安徽华文代理云南惠嘉进口的棕榈油。
此次出问题的正是广州益海储存的棕榈油。
为促使安徽华文同意将释放货权的方式由“先款后货”变更为“先货后款”,云南惠嘉实际控制人张利华多次行贿安徽华文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民、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王小虎。
据《起诉书》显示,将“先款后货”交易模式变更为“先货后款”后,张利华违背与王民的约定,严重超出额度获取货权,同时使用伪造的《对账函》等多种手段掩盖储存在广州益海等仓储单位的棕榈油已被销售的事实。
2012年3月到2014年12月底,张利华向时任安徽华文棕榈油业务员韩琦行贿,由韩琦配合云南惠嘉员工使用伪造的货权转让通知书取得货权,同时由云南惠嘉员工将盖有私刻广州益海等仓储单位印章的《对账函》提供给韩琦,由韩琦提供给安徽华文财务部门,使安徽华文账面上棕榈油数量与《对账函》上仓储数量一致。
《起诉书》同时认为,广州益海工作人员喻平及柳德刚接受张利华等人的行贿,在云南惠嘉使用伪造货权转让通知书获取货权、应对安徽华文现场核库、从云南惠嘉购买涉案棕榈油过程中提供了帮助。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云南惠嘉先行提走货物后,未足额向安徽华文支付款项,造成安徽华文直接经济损失32.3亿元,间接损失20.15亿元,其中因广州益海、柳德刚配合实施犯罪造成安徽华文直接经济损失18.81亿元,间接损失11.67亿元。
检察机关认为,云南惠嘉、张利华以及云南惠嘉员工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广州益海、柳德刚配合云南惠嘉、张利华等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尽管广州益海当庭否认全部指控,但一审判决结果仍作出了不利认定。
2025年11 月 19 日晚间,金龙鱼发布公告披露,下属子公司广州益海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从犯,被判处罚金 100 万元,同时需与云南惠嘉共同退赔安徽华文18.81 亿元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广州益海当庭提出上诉,广州益海与金龙鱼均明确表示不认可一审判决。金龙鱼方面态度强硬,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的背景是安徽华文与云南惠嘉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活动。在此过程中,云南惠嘉长期行贿所谓“被害人”安徽华文的高管(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以及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及员工,与安徽华文内外勾结、共同造假,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
金龙鱼认为,安徽华文掩盖损失近十年,在涉事高管因职务犯罪被立案调查后,企图将巨额损失非法转嫁给广州益海。因此,安徽华文对所谓“诈骗”行为不仅知情,而且直接参与、配合,故本案不存在“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被骗的情形。
其次,金龙鱼着重强调,广州益海对涉案的“诈骗行为”既毫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中,不存在帮助诈骗的故意和实际行为。
在金龙鱼看来,广州益海始终审慎履行合同义务,严格按照《中转协议书》约定查验了由安徽华文按合同约定方式给出的出库或货权转让文件,并每次均电话与安徽华文的授权人员进行了确认,事后还以邮寄库存确认函、催款函等方式告知安徽华文真实的库存情况。
因而,金龙鱼认为广州益海没有帮助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依法不应构成诈骗的共犯。
最后,在是否获取利益这一关键问题上,金龙鱼表示,无论是与国家粮油信息中心的报价对比,还是与Wind数据库棕榈油同期市场报价对比,广州益海向云南惠嘉购买棕榈油的价格均处于合理范围,甚至高于市场价格。
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显示,云南惠嘉的货物在销售给广州益海的同时,也销售给了其他企业,而销售给广州益海的价格并不低于销售给其他企业的价格。因此,广州益海并未因所谓的“共犯”行为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另值得一提的是,金龙鱼不仅为子公司喊冤,还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提出了质疑。
金龙鱼直言不讳地指出,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广州益海低价购买涉案棕榈油的《审计报告》不中立、不专业、不合法:审计人员在办案单位授意下审计,不履行审查义务;审计人员组成违法,签字人员未参与审计,审计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审计结论前后矛盾,以“期货价格”衡量“现货价格”,人为选取不利于广州益海的极端数据。
“一审判决对进口贸易的商业常识缺乏基本认识,将合法合规的在途货物买卖与进口报关流程,错误认定为帮助诈骗行为。”金龙鱼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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