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经济报道见习记者 周頔 北京报道
近日,新京报曝光了罐车化工油食用油混装乱象。报道称,国内许多普货罐车运输的液体并不固定,既承接糖浆、大豆油等可食用液体,也运送煤制油等化工类液体。报道同时指出,食品类液体和化工液体运输混用且不清洗,已是罐车运输行业里公开的秘密。
涉事各方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了法学法律专家予以解答。
运输者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西北政法大学国家安全学院院长舒洪水教授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于“罐车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油”的行为,就刑事责任而言,可以考虑追究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4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舒洪水介绍道,就该罪的认定而言,客观上实施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主体既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运输者、贮存者;主观方面是故意。显然,在“罐车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油”事件中,在食用油中掺入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煤制油,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运输者在煤制油卸完后并未清洗储存罐,就直接装上食用大豆油继续运输,主观上具有故意,因此可以追究运输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具体如何量刑,舒洪水表示,需要看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144条规定,只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就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出售方、购买方若“明知”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执委、合伙人杨帆律师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表示,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杨帆表示,综合《刑法》和《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卸载煤制油后直接装运食用油的罐车司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至于运输合同或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关键还是在于对于是否“明知”的理解。
对于这一问题,杨帆表示,《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据报道,油罐车司机运完煤制油后不清洗罐体就直接装运食用油,是行业内的潜规则。
根据《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GB/T 30354-2013》4.1的规定:运输食用植物油应使用专用容器,不得使用非食用植物油罐车和容器运输。
5.1规定:应定期对运输容器进行清洁,尤其要将容器内底部积存的沉淀物(如油脚)清理干净,避免混入下一批运输的食用油脂中。应首选使用物理清洁方式,尽量不使用化学清洁剂。从运输容器中清理出的沉淀物应单独处理,不得掺入食用油脂中。
5.2规定:应指派专人负责运输容器的清洁、维护和管理工作,并由专业人员负责检查确认容器的清洁是否达到要求、运输条件是否许可,同时做好记录。
因此,关于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显然是有相关国家规范标准的,在这一领域长期经营的出售方和购买方(包括运输方),都是应当知晓相关食品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知道运输食用油要保障罐体的清洁。如果其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就构成了司法解释所述的“明知”,那显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帆特别指出,不能以自身不知情或别人安排免除其自身责任。
“同时要明确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有了前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至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只是量刑加重情节,本身和罪与非罪无关。”杨帆称。
不宜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罐车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油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是否能以此追究涉事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杨帆表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犯,也就是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从有关媒体报道来看,尚不清楚、没有看到曾经有过这一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从现有情况看,不能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于有观点呼吁应以“投毒罪”“渎职罪”追责,对此舒洪水表示并不认同。
他谈道,煤制油含有的不饱和烃、芳香族烃、硫化物等成分对人体有健康风险,长期食用可能导致中毒,但“罐车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油”的行为毕竟不是直接向公众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因此,不宜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杨帆表示,刑法意义上的投“毒”是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和普通老百姓的认知还是有所不同的,比如鸦片、大麻、吗啡就不是刑法“投毒罪”中的“毒”。媒体报道所称的运过煤制油的罐车,显然煤制油的成分是什么,是不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毒害性物质,可能还得有专门的技术认定才好判断。
舒洪水表示,“渎职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单位不能成为渎职罪主体,因此也很难追究中储粮子公司等国有企业的刑事责任。但舒洪水也表示,按照《刑法》第408条之一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也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除了刑事责任,也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舒洪水表示,“罐车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油”的行为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应进行行政处罚。具体涉及以下规定: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存在“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存在“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3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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